陆某与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劳动保障监察法定职责纠纷一案

2020-03-13 1327

案例概述:

2015317日,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请求原审被告责令A公司为其补缴20067月至2015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因双方劳动关系不明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告知陆先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仲裁。2015512日,经陆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陆A公司自2009526日起至201537日存在劳动关系。A公司不服,起诉至人民法院。同年63日,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再次确认双方自2009526日起至201537日存在劳动关系。同年619日,A公司经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登记。后谭、吴A公司股东身份对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同年1016日,两上诉人撤回了上诉。2015119日,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邮寄《投诉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请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A公司清算人谭、吴为其补交2009526日至2015619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同年1122日,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解释,陆向其邮寄《撤回投诉申请书》,暂时撤回投诉申请。20161212日,陆以相同的请求再次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邮寄《投诉书》。2017216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初步调查办结报批程序,决定对陆的投诉登记不予受理,并向其口头告知。

法律分析:

就陆20161212日的投诉事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决定不予受理是否合法。人社部《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所属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察,适用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二)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所造成的;(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第四款规定,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投诉,即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诉投诉人。《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程序规则》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或不属于管辖范围的投诉,口头告知投诉人,并作好记录。视情况需要,也可书面告知。本案中,A公司已被注销,陆A公司股东谭、吴为被投诉人,要求两自然人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投诉申请,不属于社会保险法的调整范围,也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上述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关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采用口头方式告知的问题,因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且从陆提交的诉状及撤回投诉申请中可见,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决定及理由已然知晓

裁判观点:

一审:经对被诉行政行为全面审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于陆的投诉申请,已依法履行了相应职责。陆要求判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投诉事项立案调查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判决驳回陆的诉讼请求。

二审: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不履行劳动保障监察法定职责,即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其用人单位未为其交纳2009526日至2015619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要求行政机关责令公司清算人谭、吴承担补缴责任。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陆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遂诉至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本案陆A公司清算人谭、吴为被投诉人,要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两清算人为其交纳社会保险。根据《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已没有明确被投诉用人单位,陆要求两清算人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投诉申请缺乏相应行政法律规定支持,因此其申请不属于社会保险法调整范围,也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上诉人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久顺评述: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即是依法行政原则。依法行政原则,或称合法性原则,是各国行政法的共同理念或基本原则,其基本含义在于行政机关和其他行政公务组织必须依法行使行政权或者从事行政管理活动。

其要求为:职权法定(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的行政职权,必须由法律予以规定或授予);法律优先(又称为消极的依法行政,行政活动均不得与民意代表机关制定的法律相抵触,即法律优先于行政);法律保留(又称积极的依法行政,具体是指行政机关的行为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授权,法律无明文授权即无行政)

因此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的前提一定是有法律授权,非法律授权的职责自然不可能构成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的缘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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